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稳定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规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秩序,促进我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工作健康有序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区行政区域内依法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和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其他方式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及再流转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工作,其农村土地承包流转管理服务机构承担具体工作。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农村土地承包流转管理服务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天津农村产权交易所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和再流转的交易平台。本行政区域内采取招标、拍卖等其他方式承包机动地、养殖水面等经济活动也纳入天津农村产权交易所进行交易。
第二章 原则和方式
第五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和流转方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阻碍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二)流转收益归转出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扣缴;
(三)流转后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性质和农业用途;
(四)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期限不得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
第六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可以采取转让、出租、入股、互换、转包、委托经营等方式。采取转让、互换方式流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当事人可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并依照相关规定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第七条 承包方可以书面委托村集体经济组织或中介机构流转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八条 受让方将承包方以转包、出租方式流转的土地实行再流转的,应当取得原承包方的同意。
第三章 条件和程序
第九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明晰;
(二)承包方具有转出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意愿;
(三)受让方具备农业生产经营能力;
(四)转出方与受让方就流转方式、价格、期限等协商一致;
(五)流转项目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环境保护政策、农业产业发展规划。
第十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按照天津农村产权交易所《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交易规则》进行交易,履行相关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天津农村产权交易所办理除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农户之间流转外的其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介业务。区农村土地承包流转管理服务机构进驻交易所,加强监督管理,提供指导服务。
第十二条 区农村土地承包流转管理服务机构定期向天津农村产权交易所提供本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信息,天津农村产权交易所对信息整理后进行发布。
第十三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交易价格由流转双方协商确定,也可通过招标、挂牌、拍卖确定,或委托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价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四章 合同和备案
第十四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使用《天津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示范文本》(津工商市字[2009]38号)。
第十五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的流转年限期满,受让方有继续经营该土地意向的,应及时向转出方提出续期申请。
流转期限届满的合同继续流转的,在天津农村产权交易所重新挂牌交易。同等条件下,原受让方享有优先受让权。
继续经营流转土地,需重新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并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六条 流转期间,流转土地因国家建设需要被依法征收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分配按流转合同约定办理。合同未做约定的,青苗补偿费归受让方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照国家和天津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订立生效后,流转双方凭《天津农村产权交易所交易鉴证书》向发包方和发包方所在镇、街农村土地承包流转管理服务机构备案。
第五章 流转土地的登记
第十八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向发包方和发包方所在镇、街农村土地承包流转管理服务中心备案后,受让方可向区土地流转管理服务机构申请登记,并提供登记申请书、流转合同、《天津农村产权交易所交易鉴证书》、《备案表》、身份(或资质)证明等材料。
区土地流转管理服务中心收到登记申请后,对报送的申请材料予以审核。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在10个工作日内颁发《农村土地经营权证》。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
第十九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登记包括:
(一)编制流转土地情况登记表;
(二)登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台账;
(三)标注农村土地经营权证他项权利。
第二十条 取得《农村土地经营权证》的,可作为受让人向银行申请贷款的抵押、担保凭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强迫、阻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流转各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服务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相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争议处理方式
第二十三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产生纠纷时,当事人可自行协商解决,也可请求村民委员会或镇、街农村土地承包流转管理服务机构进行调解。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协商、调解不成的,可向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宝坻区农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